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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李思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30
浏览量:926

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李思南律师接受申请人熊XX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仲裁,通过庭审及阅读相关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请审议。
一、申请人2001年的十级伤残是在被申请人XX晨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的前身公司因工负伤,晨阳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001年2月17日XX保温瓶厂与浙江XX搪瓷厂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其中第三条“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组建新的租赁企业,甲方协助乙方组建。新企业名称由乙方另定。”可知,被申请人晨阳公司是由XX保温瓶厂协助组建完成,组建的晨阳公司和浙江XX搪瓷厂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吴悦,领导班子也是同一批人马,两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承继关系,即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所有的附随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晨阳公司承继。第九条“新的租赁企业成立后,新企业用人由乙方根据企业所需优先使用甲方在编职工,试用期三个月,合格者即办理正式录用手续;对不适用者,乙方有权按有关规定辞退。第十二条“在承租期内,当租赁企业员工因工伤残、死亡,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其费用。”据上可得,申请人熊XX是被申请人晨阳公司优先使用的XX保温瓶厂的在编职工,并且与其办理了正式的录用手续,熊XX与晨阳公司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所受的工伤应当由被申请人晨阳公司承担责任。
二、申请人2009年右眼所受的七级伤残,系在晨阳公司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晨阳公司应承担此次工伤责任。
目前右眼的伤情已经恶化,医生建议进行右眼摘除手术,假若进行了摘除手术,伤残等级将从七级伤残升格至五级伤残,除支付五级伤残补助金外,每月还可享受月工资的70%伤残津贴至退休。并且还需大量的后续治疗费。
三、前后两次工伤系不同时间发生,对两次工伤应当分别计算赔偿金额。
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表示,在有两次工伤的情况中,应当按照伤残等级高的计算。此说法于法无据。原因如下:1、前后两次不同的时间受伤,应当被认定为两次工伤事故,否则将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初衷:尽可能的保护因工受伤的职工得到救治和补偿,假若是在一次事故中受伤了两个部位,那应是按照伤残等级高的计算并加等级低的伤残系数(参照人身损害赔偿)。2、已经进行了两次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也认为是两次工伤,并且于2002年4月18日由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填发了职工因工残废证(洪劳鉴2002字第314号)和2009年7月15日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388号)
四、工伤赔偿月工资应按照受伤前一年度的缴费工资进行计算,但实际工资若高于缴费工资,应当按照实际所发工资进行缴费,即工伤赔偿中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申请人受伤时上一年度的实发工资。
申请人熊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远远的高于缴费工资,赔偿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受伤前一年度申请人实发工资进行计算,并且具体工资有多少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晨阳公司一方,若不能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庭审当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每月3000元的工资,故应按照3000元/月进行计算工伤赔偿款。(附清单)
五、申请人熊XX现解除与被申请人晨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发放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这与工伤赔偿金并不冲突。
第一,申请人熊XX自2001年就与被申请人晨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工作11年零2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为七级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晨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故工作11年零2个月,应当发放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月平均工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工伤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的经济补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保险利益,一个是基于劳动合同。前者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宗旨是在于职工因工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助,而后者是基于《劳动合同法》,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在失去工作后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
六、住院以及休息期总计100天,期间并未发放工资,庭审中双方也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误工费按100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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